易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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离婚诉讼

生效判决认定复婚协议有效,律师以限制离婚为由推翻


来源:北京专业离婚律师 网址:http://www.vipbjzylh.com/ 时间:2022/2/23 10:14:07

案情简介
原告:关先生
被告:李女士
原告律师:苗莉莉律师 张树霞律师

双方于2006年2月结婚,2008年10月生育一女。因感情不合,双方于2011年5月协议离婚。第一次结婚前,关先生曾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,登记在关先生个人名下,婚后每月还贷1100元。协议离婚时,双方约定房产归关先生所有,关先生支付李女士补偿款3万余元,均已履行完毕。

2012年,双方决定复婚。复婚前,双方签署了《复婚协议书》,第一条对关先生婚前房产进行约定。其中,第一条第一款约定“复婚后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,未经双方书面协商同意男方不得私自将房屋买卖、赠予第三人”;第一条第二款约定“复婚后如果男方提出离婚,该套房产产权原属于男方的一半划归女儿名下,更名过户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男方负担……女方提出离婚,自动放弃一半产权并归女儿所有,更名过户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女方负担”。

签署协议后,双方于2012年办理了复婚手续,婚后未对房产更名。2017年,李女士提出不想过了,带着孩子离家出走,并以合同纠纷起诉关先生,请求东城区法院确认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,关先生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。关先生提出协议签署于婚前,系赠与,婚后房产没有更名,赠与未完成,向法院提出撤销赠与。经过一审、二审,北京市一中院最终认定《复婚协议书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,应属合法有效,并据此判决关先生协助李女士办理产权登记手续。

在李女士起诉期间,关先生也诉至东城区法院,要求离婚。此时李女士提起的诉讼尚未结案,东城区家事主审法官也表示《复婚协议书》真实有效,离婚对关先生不利,劝说关先生撤诉。

合同纠纷二审判决出来以后,李女士如愿拥有了一半房屋所有权。为了保住另一半房屋所有权,尽管关先生不想再维持婚姻,但是不敢再提起离婚诉讼。

2018年7月,关先生考虑再三,决定委托家理律师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之诉,希望能够确认合同第一条第二款无效,以决定自己是否离婚。如果可以确认该条款无效,关先生可能再次提起离婚诉讼;如无法确认该条款无效,关先生表示将不离婚、凑合过。

办案经过
关先生找到我们时,已有生效判决认定《复婚协议书》真实有效,关先生已经失去一半房屋所有权,如果再提起离婚诉讼,很可能连剩下一半房屋也保不住。对于关先生的诉求,家理律师评估很难被法院支持,但还是决定“挑战不可能”。考虑到东城区的家事法官倾向认定《复婚协议书》有效,我们希望合同纠纷可以避开家事法庭,但法院坚持以婚约财产纠纷立案,家事法官建议在离婚纠纷中一并解决,否则将判决驳回。为避免不利结果,我们决定先行撤诉。

由于东城法院坚持该案应由家事法庭审理,为避开有倾向性意见的法官,我们决定寻找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。尽管结果未必理想,但是只要能为当事人争取一线希望,我们就认为值得一试。2018年9月,我们指导关先生开出朝阳区的居住证明,成功在朝阳区法院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立案。在法庭上,我们从宪法、婚姻法的婚姻自由谈起,说到该条款对关先生的现实影响,认为该条款限制了关先生的离婚自由,应属无效,最终获得法院支持。

案件结果
本案经判决结案;双方签署的《复婚协议书》第一条第二款无效。

家理律说
本案最大的争议点在于,《复婚协议书》里关于房产归属约定的效力。我们介入案件时,已有生效判决认定《复婚协议书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,合法有效。依据这份生效判决,双方已经办理了房产更名手续,目前各占50%房产份额。我们认为这份判决本身存在问题,但是在生效判决未被推翻前,我们主张协议中的某条款无效,败诉的风险非常高。在处理这个案件的过程中,有两个法律点值得关注。

第一,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。在本次诉讼前,女方曾经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,请求确认争议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,并且要求男方配合办理过户手续。在这起诉讼中,双方对《复婚协议书》的效力问题发表意见,男方认为房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,签署《复婚协议书》是将房产无偿赠与女方,但是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,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。基于此,男方当庭主张撤销赠与。

一审法院认为,男方主张系赠与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,不予支持。两人于2011年签署的《离婚协议书》已经明确争议房产系男方个人财产,且双方对此予以认可,法院不持异议。同时,两人于2012年复婚前签署的《复婚协议书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合法有效,对双方均有约束力。该协议书中第一条第一款约定争议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,属于夫妻对婚前财产归属的约定。按照《婚姻法》第19条的规定,争议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,男方应配合女方办理房产更名手续。

一审判决后,男方以撤销赠与为由上诉。二审法院认为《复婚协议书》第一条第一款的约定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,男方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赠与,男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。同时,二审法院认为签署《复婚协议书》时,双方不具有法定的夫妻身份,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属于夫妻财产约定,并适用《婚姻法》第19条的规定,属于适用法律错误,但是判决结果正确,最终维持了原判。

从法律上来说,这个案件判决存在一些问题。双方在复婚前签署协议,约定争议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。一审法院认为是夫妻财产约定,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彼时还不是夫妻关系,该协议不是夫妻财产约定,也不支持男方提出系赠与的说法,最终适用《合同法》中“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”支持了女方的诉求。笔者认为,这个判决有点不按常理出牌,跳出了婚姻家事法律的圈子,并试图在合同法的视野寻找判决依据。但是,二审法院不能回避的问题是,如果双方签署的《复婚协议书》第一条第一款不是夫妻财产约定,不是赠与,那么究竟是什么法律性质呢?笔者倾向性认为,《复婚协议书》第一条第一款系赠与,应适用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》第6条的规定,在房产未办理转移登记之前,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。

第二,《复婚协议书》第一条第二款是否无效?尽管前次诉讼的主要争议焦点在该协议书第一条,即争议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,但是在审理过程中,一审、二审法院均明确《复婚协议书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,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应属合法有效,因此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。在这个背景下,我们主张《复婚协议书》第一条第二款无效,确实面临着很多阻碍,也让主审法官非常为难。

《复婚协议书》第一条第二款约定,夫妻任一方先提出离婚,需要将名下一半房产转至女儿名下。我们认为这一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,即婚姻自由制度。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,婚姻自主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利,夫妻间的婚姻关系属于人身关系,不应附加任何条件,双方以放弃财产权限制离婚自由,显然违反了婚姻自由制度。女方则称复婚是双方的自主选择,男方不能为了实现复婚目的暂且签署协议,复婚后又以干涉婚姻自由为由主张无效。

按照《合同法》的规定,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是合同法定无效的情形之一。如合同条款存在上述情形,即使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,合同依然是无效。所以,女方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。最终,法院支持了我方的主张,认为《复婚协议书》第一条第二款虽然系双方自愿签署,但其实质系以财产分割为条件作出的限制离婚自由的决定,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,因此该条款无效,其约定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。

案外说案
目前,随着无过错离婚的普及,离婚越来越自由。当然,离婚自由带来的结果是离婚率的大幅上升,这会让很多准备步入婚姻的准新人们感到不安。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已经经历过一次失败的婚姻,所以想要提前对可能发生的离婚风险作出一些约定和应对,以消解自己复婚时的不安和焦虑,想来也是人之常情。

女方在法庭上表示,如果男方不同意签署《复婚协议书》,双方肯定不会复婚。当初想要复婚的时候达成了约定,现在想要离婚又说限制离婚自由,无法认同。在正常情况下,双方自愿签署的协议当然应当履行,也不能轻易地反悔,法律亦会尊重双方的约定。但是,如果协议条款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法律需要保护更高阶的法益——个人的婚姻自由。

在本案中,关先生已有离婚之意,但是为了规避财产的损失选择“凑合过”。显然,协议条款已经限制了关先生选择离婚的自由,无法受到法律保护,也在情理之中。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,婚姻自主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利,每个人生来就拥有的权利,无论结婚还是离婚,都不能附加任何条件,不受任何人干涉。事实上,如果双方可以通过协议对离婚附加各种苛刻条件,这相当于变相损害了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,显然与当代法治、人权理念不相符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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